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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 |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辨析-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中心

更新时间:2020-03-06 | 阅读次数:[1038]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分为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及刺破姊妹公司面纱。刺破姊妹公司面纱又分为直接刺破姊妹公司面纱及间接剌破姊妹公司面纱,后者亦称“三角刺破”。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适用直接刺破公司面纱,而非三角刺破公司面纱,其不同之处在于责任流是否需经由实际控制人直接流向姊妹公司。

公司制度的建构离不开法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但良好的制度却容易被滥用。为避免这两项制度的滥用,英美法学者通过案例和学说建立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并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现阶段我国的立法实践仅限于法人格否认制度中的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对司法实践中涌现出的许多反向刺破面纱和刺破姊妹公司面纱的实例,并无规定。

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指导案例公布,其中在第15号“徐工案”的判决中指出,涉案三公司间构成人格混同,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典型适用。有学者认为,“徐工案”中的责任流为先经传统刺破公司面纱流向控股股东,后由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最终流向关联公司,亦即学界所称的“三角刺破”。“三角刺破”为传统刺破公司面纱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相继顺序适用,责任流从责任公司流向责任股东,再从责任股东流向姊妹公司,由姊妹公司为其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虽然从案件的最终责任承担看来,确实是由其姊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有一个需要注意的细节,即原告方诉请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并没有被法院所认可。换言之,刺破公司面纱后的责任流并没有流向实际控制人,而是直接流向关联公司,这与“三角刺破”理论的责任流显然不同。那么此种刺破公司面纱属于何种类型?刺破公司面纱又该如何分类?本文以“徐工案”为起点,比较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刺破公司面纱类型,并提出对刺破姊妹公司面纱和“三角刺破”的不同看法,为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发展撇去一层迷雾。

一、传统刺破公司面纱规则

刺破公司面纱,指案件中法院忽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将公司与责任股东作为一个整体,使得责任股东以个人财产对涉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用以防止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第一次出现于“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并经之后的多个案例最终发展而成,其旨在使公司法人格面纱后的股东凸显岀来,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来纠正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一般认为,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上的依据来源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3条,其相当于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中的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其特点为,适用条件为股东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严重侵害权利人利益;适用结果是公司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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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

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已经不能应用于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全部案件,反向滥用公司人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公司股东运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相互独立,将股东财产转移至公司,以回避股东个人债务的清偿,此种公司面纱的刺破即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为股东个人为了避免个人债务的清偿而无视公司独立人格,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进法人财产,权利人请求无视公司法人格,要求公司同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是股东自己请求法院否定公司法人格,从而使公司获得原本属于股东个人的权利。⑷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分为两种:一种是内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一种是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内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内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公司或者公司股东从内部刺破公司面纱,将公司与该股东视为一体,使公司享有原本只有股东以自然人身份才能享有的权利,其意图为优于债权人对案件中所涉财产的债权得到受偿。如在家庭共有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将该公司的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将会导致该家庭丧失基本的生活资料,因此该公司或该家庭成员可以请求法院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为该家庭成员保留基本的生活资料。倒内部人反向刺破的法理与传统刺破并不相同,它是以保障特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衡平规则,其目的是对特定资产的平衡,保护更为重要的公众利益或秩序价值。而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以及后文要介绍的刺破姊妹公司面纱均为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建构下关乎个人经济利益的规则,均为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来保护自身经济利益,与更具有优先性的公共利益所涉法益决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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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公司股东将股东个人或者母公司的财产非法输送给公司,无视其所控制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使得公司股东或母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股东或者母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公司股东或母公司的债务,主要针对股东通过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和独立的财产权来藏匿股东自己的财产,以逃避股东个人债务的清偿,亦即所谓的“瘦父胖子”现象。

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但法院在具体裁判中已有所尝试:在“惠天公司与第二市政、新东方公司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沈阳新东方公司已不具备独立的公司人格,其与沈阳惠天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混同,实质上已经与惠天公司混为一体。这是我国法院第一次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合法性。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母子公司间或股东与公司间存在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即公司间或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时,可以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三、刺破姊妹公司面纱规则

刺破姊妹公司面纱,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姊妹公司的控制权,为回避特定义务或公司债务,将其控制下的一个或多个姊妹公司的财产或利益转移到其姊妹公司,以一个或者多个公司的利益为代价,求得其作为控制人在整个公司利益体中的最大化利益。法院否认姊妹公司各自的独立性人格,使姊妹公司一起对案件中的特定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英美法判例中,当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工具或附属,那么这个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就可能被忽视;或者当不同公司代表着完全相同的利益或一个单一的公司被分裂成不同分支,这些分支有自己独立的形式,并由一个主要或母公司管理时,姊妹公司间的独立人格就会被忽视,而被视为一个实体。法官在强调刺破姊妹公司面纱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的区别时指出,这些关联公司间并不存在股东关系,或者不管是否存在股东关系,都不会否定姊妹公司面纱的刺破。美国判例法建立了刺破姊妹公司面纱应考虑的18个因素,其中第一点是“是否有足够的股份以实施实际的控制”,此点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的“母子关系”所考虑因素相同。但是其后的17个因素均为考量姊妹公司间的相互关联。可见,刺破姊妹公司面纱的实现主要依据是姊妹公司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有共同的股东(母公司)并不必然导致被刺破。

这一点在“徐工案”中也有所体现。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三公司虽名为互不隶属的独立公司,但事实上其相互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均已混同,违反了法人独立制度的目的,实质上已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法院从《公司法》的宗旨出发,结合第20条的条文规定,判令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刺破姊妹公司面纱适用的主要因素在于考察姊妹公司间的相互关联是否足以构成混同,而不仅仅因其有共同的控股股东而导致其公司面纱的刺破。

四、 三角刺破公司面纱规则

三角刺破是传统刺破和反向刺破的相继应用,其名称来源于对其责任流的形象描述。在三角刺破的责任流中,首先通过传统刺破公司面纱,责任流从被控制的不法公司流向控股股东(母公司);接着,通过控股股东的延伸,结果上表现为无辜的姊妹公司为不法公司承担责任。③正如朱慈蕴教授所言,“三角刺破”是责任流的形象比喻,旨在说明责任经由控股股东作为节点流向了第三方,结果上由控股股东控制下的姊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回在"Nursing Home Consultants, Inc. v. Qua-ntum Health Services, Inc."—案中,法官在阐明“三角刺破”含义时指出,“三角刺破”允许彼此之间相互独立、没有所有权利益的关联公司为另一个不法公司承担责任。④这说明了在“三角刺破”的适用中,姊妹公司间并不必然存在直接的人格关系,其相互之间是彼此独立的,只是通过控股股东而在特定案件的责任承担中联系在一起。显然这一点与上述刺破姊妹公司面纱不同,其仅仅是结果上“刺破” 了姊妹公司面纱,而非直接刺破姊妹公司面纱。因此,可以将此类刺破称为“间接刺破姊妹公司面纱”。

五、 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再审视

在第15号指导案例中,原告诉称涉案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其他股东的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构成混同,应以其股东个人财产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案件中的责任股东对涉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⑴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对王永礼等股东个人的诉讼请求。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流并未流向实际控制人,而是直接流向姊妹公司。二审法院也认可直接刺破姊妹公司面纱,否认姊妹公司间独立人格,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姊妹公司面纱的直接刺破规则,即责任流不需流经实际控制人,而是直接流向姊妹公司。

同样,在“信达公司诉泰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 一案中,⑤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三公司看似相互独立,然而实际上已构成人格混同,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责任公司四川泰来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其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直接刺破姊妹公司面纱规则,使其姊妹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而并未将责任先行导向控股股东。同样,在2014年8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南京长恒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长恒公司)与南京熊猫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熊猫公司)、江苏天创通讯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天创公司)、马志平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中,认定长恒公司与天创公司构成公司间人格混同,因而判决长恒公司对天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旧是直接刺破姊妹公司面纱的适用,并未将责任流先行流向控股股东。在本案中,判决由控股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原因是控股股东马志平作为天创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违背《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应与天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本案判决与第15号指导案例对于股东责任的承担有不同之处,但其相同之处在于两个案件均未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并未构成“三角刺破”中的三角责任流,而是适用了直接刺破姊妹公司面纱。因而,不能因为责任承担结果相同而将直接刺破姊妹公司面纱与“三角刺破”混淆。只有严格界定不同刺破规则之间的差别,明晰不同刺破规则背后的法理,才能在刺破公司面纱的迷雾中愈走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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