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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 | 认缴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南京中院 二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7-04-05 | 阅读次数:[2039]


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1民终7556号

裁判日期:2016-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周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铭壮,男,汉族,1951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某楼。

原审被告:东部联合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

原审被告:罗国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荣公司)、瞿铭壮、刘卫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原审被告东部联合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罗国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瞿铭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刘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部公司、罗国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贝荣公司、瞿铭壮、刘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律所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1.某律所与东部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并购全程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并购服务协议》),违反了《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涉嫌恶意串通,该协议应当无效。律师事务所的根本任务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律师事务所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某律所作为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居间经营活动,以信息费名义收取居间服务费高达400万元,且不提供发票,违反《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

2.即便《并购服务协议》有效,东恒律师因未完成合同任务,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无权主张服务费用。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及工作范围包括:为东部公司与被收购地块所有权人提供磋商平台,就收购之谈判、交易模式、协议草拟等全过程提供全面、细致法律服务,最终促成东部公司与地块所有人签订并购协议,并顺利开发该地块等。事实上,该协议签订后,某律所并未提供实质性居间服务或实质性法律服务,包括没有为委托人与被收购地块所有权人提供磋商平台,未履行配合委托人与土地方订立“项目并购协议”的义务,没有出具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等,某律所没有实际工作量。

3.即便某律所可以主张服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贝荣公司支付的条件也不成就。虽然案涉服务协议约定签订项目并购协议后5日内某律所收取200万元信息费、50万元律师费,但双方在2016年1月25日的手写补充内容中约定“如合作不成,乙方(某律所)将全额退回五十万元保证金,并终止本协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通过手写补充内容对付款条款进行了变更。结合某律所参与订立的《保证金托管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合作不成”就是指土地证未落户到项目公司名下。贝荣公司与土地方的合作已经终止,土地权证至今未落户到贝荣公司名下,故案涉250万元费用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4.瞿铭仕认缴的20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出资到位,有罗国财向贝荣公司转账23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和贝荣公司出具的股东注册资金到位确认书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瞿铭壮未出资到位,系事实认定错误。

5.刘卫认缴出资的首期金额是40万元,另外16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17年11月27日,刘卫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应缴而未缴的40万元出资,并不包括期限未届满的认缴出资。并且,刘卫委托罗国财已代缴首期出资款30万元,未完成的出资额仅10万元。此后瞿铭壮、刘卫的股权又全部转让,相应的出资责任也应由受让方即新股东承担。一审判决瞿铭壮、刘卫等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未明确具体金额范围,表述模糊。

某律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部公司、罗国财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贝荣公司向某律所支付人民币250万元及违约金(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2.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某律所与东部公司签订《并购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某律所为东部公司并购NO.宁2014JN055号地块(以下简称案涉地块)提供居间及法律服务,东部公司按约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10月,东部公司引入罗国财、瞿铭壮、刘卫三人作为投资人。同年11月30日,以罗国财为代表与某律所签订《保证金托管协议》,约定某律所提供案涉地块居间、法律服务。后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于2015年12月4日设立贝荣公司。2016年1月25日,贝荣公司在《并购服务协议》上签字、盖章,取代东部公司成为该协议主体,承继全部权利、义务。2016年3月9日,在某律所的不断努力下,贝荣公司与案涉地块所有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并购合作协议书》),成功并购案涉地块。根据服务协议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贝荣公司应向某律所支付居间及法律服务费用250万元。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是贝荣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对贝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律所发函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律所与东部公司签订《并购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东部公司通过某律所提供的居间及法律等服务收购NO.宁2014JN055号地块,收购方式根据东部公司与地块所有人协商完成,可以为合作开发、股权转让等形式;某律所的服务内容及工作范围包括:为东部公司与被收购地块所有权人提供磋商平台,就收购相关之谈判,交易模式、协议草拟等全过程提供全面、细致法律服务,最终促成东部公司与地块所有人签订并购协议,并顺利开发该地块;协议签订后某律所提供为期一年的法律顾问服务,就企业经营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知识产权、税务、债权债务确认等相关法律事项进行规范,并提出法律建议或者处置措施等。关于服务步骤及相关费用支付,该协议约定:1.协议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东部公司完成新投资人对其增资扩股,考虑地块所有人对收购方实力要求及该地块开发资金的需求,建议东部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亿元同时实缴资本在2亿元以上为佳;2.某律所在东部公司取得增资扩股后的相关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后3日内安排东部公司与地块所有人商谈并购事宜;3.某律所已按东部公司之要求与地块所有人沟通交易基本构架如下:将该地块装入项目公司,东部公司以增资形式取得项目公司控制权,并开始开发建设,建设完成后将少于12000平米之项目房产交由地块所有人,地块所有人退还项目公司之股权;4.东部公司取得增资扩股后的相关工商登记变更资料2日内向某律所支付本协议涉及之法律顾问费伍拾万元,某律所提供律师费发票;5.在某律所积极配合东部公司与地块所有人签订项目并购之协议后5日内,东部公司向某律所支付贰佰伍拾万元费用,该部费用中贰佰万元为非某律所名义出具之信息费发票,伍拾万为律师费发票;如延期支付,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每日向某律所支付违约金。落款处加盖有东部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马荣签名。最后下端另有手写内容:“如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完成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公司紫三路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转由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本协议全部责任和义务,如合作不成,乙方(即某律所)将全额返回五十万元保证金,并终止本协议。马荣,2016-01-25”,并加盖贝荣公司公章。

2015年11月30日,罗国财(上海各投资方的代表)作为甲方,某律所作为乙方,东部公司为丙方签订《保证金托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与丙方指定乙方为保证金保管方,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直接将50万元保证金打入乙方账户,乙方保管期不超过120天;甲方与丙方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成立投资方公司;在投资方公司成立后90日内,投资方公司按照甲方、丙方约定的原则与土地方(雨虹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成立项目公司,并将土地证落户到项目公司名下;如不能完成则甲方有权单方面通知乙方全额退回定金;如在上述时间内完成了以上事项,该保证金转为投资方公司支付给乙方的法律服务费的一部分;鉴于乙方是土地方指定的法律顾问方,按照甲方和丙方的约定,投资方和土地方签订江宁紫三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同时,与乙方签订相应的法律服务合同等。同日,罗国财交付某律所50万元。

2015年12月4日,贝荣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有东部公司(出资1000万元,其中2016年2月26日应出资200万元、2017年11月27日应出资800万元)、罗国财(出资1600万元,其中2016年2月26日应出资320万元、2017年11月27日应出资1280万元)、瞿铭壮(出资200万元,其中2016年2月26日应出资40万元、2017年11月27日应出资160万元)、刘卫(出资200万元,其中2016年2月26日应出资40万元、2017年11月27日应出资16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6日,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均未实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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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贝荣公司与雨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雨虹公司投入NO.宁2014JN055号地块与贝荣公司投入建设资金共同开发,共同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开展合作,在确保雨虹公司固定回报的前提下,项目公司由贝荣公司承包经营,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开发、运营,雨虹公司对贝荣公司承包经营进行全程监控,双方合作以雨虹公司取得地上1万平米建筑的房屋产权证及2000平方米地下产权证或他项产权证后终止;项目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雨虹公司出资350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实物投资),持股比例70%,贝荣公司出资1500万元(现金出资),持股比例30%;雨虹公司负责投资的地块在项目公司落户,确保该地块使用权合法、合规、有效等。

2016年5月,某律所向各当事人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某律所已完成服务协议第4款、第5款约定之义务,贝荣公司应按约支付300万元费用,贝荣公司逾期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请贝荣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向某律所支付300万元。此后,贝荣公司、罗国财委托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某律所回函一份,称某律所函件内容不是事实。

一审中,瞿铭壮举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2016年5月1日罗国财向贝荣公司转账23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以及2016年5月31日贝荣公司向瞿铭壮出具的股东注册资金到位确认书,证明罗国财代瞿铭壮缴纳出资200万元后,瞿铭壮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罗国财。某律所对此不予认可;贝荣公司、罗国财对此不持异议。罗国财陈述230万元中除代瞿铭壮缴纳的200万元出资外,另30万元是其本人缴纳的部分出资;刘卫抗辩上述230万元中有40万元是罗国财代其缴纳的出资,还举证工商资料一份,显示2016年5月26日贝荣公司的原四名股东变更为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不再是贝荣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案涉服务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贝荣公司、罗国财、瞿铭壮抗辩案涉服务协议的性质为居间合同、某律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因而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服务协议并未明显超出非诉讼法律服务的范畴,其本质是依托于土地收购、开发事宜辅助进行法律服务,且《律师法》的上述规定也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罗国财作为投资人代表与东部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贝荣公司,其目的是继续进行案涉地块的并购、开发。其后,贝荣公司又于案涉服务协议上手书加写文字并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某律所、东部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行为不违反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故贝荣公司应继续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贝荣公司抗辩手写文字的书写人属于东部公司、盖章时贝荣公司不知情,但未能就此举证。东部公司是贝荣公司股东,即便贝荣公司的印章系由其私自加盖,也不能推导出贝荣公司对此不知情的结论。

依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东部公司与地块所有人签订项目并购之协议后5日内,东部公司应向某律所支付250万元,如延期支付,按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贝荣公司已于2016年3月9日与雨虹公司签订了并购合作协议书,故其支付上述25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贝荣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250万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贝荣公司、瞿铭壮、刘卫抗辩合作协议约定的地块要落在项目公司的条款无法履行,故无须向某律所支付费用,未举证证明合作协议书已陷于无法履行之状态以及何种原因致使履行不能的情况发生。进而,根据合作协议书,其抗辩履行不能的事项属于该合同对方当事人雨虹公司应履行之义务,即便该条款履行不能,贝荣公司亦可依据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获得相应救济。故即便贝荣公司、瞿铭壮、刘卫提出抗辩事实成立,也不能构成某律所重大过错、不应获得报酬的情形。据此,贝荣公司、瞿铭壮、刘卫关于合作协议书不能履行、其不应向某律所支付报酬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应否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东部公司、罗国财未善尽股东出资义务,应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贝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瞿铭壮、刘卫抗辩两人已实际出资且已将贝荣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罗国财,依据的主要事实是2016年5月1日罗国财向贝荣公司转款230万元,罗国财陈述该款中有200万元是代瞿铭壮缴纳的出资,但在罗国财向贝荣公司汇款时其本人应于2016年2月26日前出资的320万元尚未履行,贝荣公司除股东注册资金到位确认书外并未提交会计账册或其他资料对此予以印证,难以认定200万元系瞿铭壮的出资款。兼之,刘卫抗辩上述230万元中尚有40万元是罗国财为其缴纳的出资,该陈述亦与罗国财、瞿铭壮的陈述互相矛盾,对上述230万元款项的性质难以依据上述各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瞿铭壮、刘卫抗辩其已经出资,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仍应认定二人存在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故某律所主张两人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贝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东部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贝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律所250万元及违约金(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如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60元,减半收取13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30元,由贝荣公司、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负担。

二审中,贝荣公司为证明案涉地块至今未过户和合作没有成功,提供了终止合同备忘录和国有土地权出让合同。瞿铭壮、刘卫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某律所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被终止的原因是贝荣公司未按照其与雨虹公司之间的《并购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瞿铭壮、刘卫为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提供了2016年8月6日加盖贝荣公司公章的《股东注册资金到位确认书》和经过公证的罗国财2016年10月12日律师询问笔录。贝荣公司、刘卫认可该证据,某律所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国财的证言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不认可罗国财陈述的内容和证明目的。

某律所为证明其已履行《并购服务协议》,提供了4张火车票、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和草拟相关协议的审议稿、系统审批表等证据。贝荣公司、瞿铭壮、刘卫对火车票、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草拟相关协议的审议稿、系统审批表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5月1日,罗国财向贝荣公司账户汇款230万元,用途载明“投资罗国财”。2016年5月9日,某律所向贝荣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支付相应费用300万元。同年5月2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5月31日,一审法院对瞿铭壮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松江区的两处房产和刘卫名下位于松江新城区的一处房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又查明,瞿铭壮与罗国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瞿铭壮将其持有的贝荣公司6.67%的股权(计人民币200万元的出资额,其中实缴0元,未缴200万元)转让给罗国财,总价款为人民币0元。贝荣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一致同意刘卫、瞿铭壮将其各持有的贝荣公司6.67%的股权(计人民币200万元的出资额,其中实缴0元,未缴200万元)均转让给罗国财。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

关于罗国财于2016年5月1日向贝荣公司汇款230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审中,瞿铭壮提供的贝荣公司《股东注册资金到位确认书》载明:本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收到股东瞿铭壮缴付注册资金200万元,应该缴付注册资金200万元,占本公司总股本6.67%;现确认股东瞿铭壮认缴的注册资金全部缴清;落款处有董事长兼法人代表罗国财签名并加盖贝荣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另外30万元,罗国财陈述系其本人出资。二审中,经本院释明,罗国财本人未到庭确认和说明。刘卫提供的贝荣公司《股东注册资金到位确认书》载明:本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收到股东刘卫缴付注册资金30万元,应该缴付注册资金200万元,占本公司总股本6.67%;现确认股东刘卫认缴的注册资金部分缴清。落款处有董事长兼法人代表罗国财签名并加盖贝荣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6日;最后有手书内容“本确认书中的30万到位资金原为罗国财名下,现罗国财同意作为刘卫到位资金,财务将根据本确认书进行账务登录变更、调整。”加盖贝荣公司印章。2016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罗国财接受瞿铭壮的委托代理人瞿楠律师的询问,记录:“本人罗国财受瞿铭壮、刘卫委托于2016年5月1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贝荣公司账户转款230万元,该款系瞿铭壮、刘卫的出资款,其中瞿铭壮出资款为200万元,刘卫出资款为30万元。”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并购服务协议》的性质和效力;2.贝荣公司是否概括继受《并购服务协议》;3.《并购服务协议》有无实际履行;4.《并购服务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5.瞿铭壮、刘卫实际出资的金额;6.瞿铭壮、刘卫补充清偿责任及范围。

本院认为:

一、关于《并购服务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东部公司与某律所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东部公司收购和开发案涉地块提供全部法律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协调谈判、提供方案、草拟合同、债权债务确认、法律顾问等,服务期限从案涉地块的并购、合作到开发直至房地产项目全部完工等全过程。虽然在合同订立之前,某律所的服务内容包含了提供磋商平台、协调双方谈判、促成合同订立等兼有居间内容的活动,但签订案涉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促成东部公司与土地方签订案涉地块并购合作合同,更重要的是为了全部履行并购合作合同直至房地产项目开发完工,订立合同只是整个并购、合作、开发的开始。案涉服务协议取名“房地产项目并购全程服务协议”亦能印证此点。因此,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某律所为东部公司并购、合作、开发案涉地块房地产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其性质应认定为服务合同,且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贝荣公司、瞿铭壮、刘卫以某律所从事法律服务外的居间经营活动、东恒公司涉嫌欺诈为由主张案涉服务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贝荣公司是否概括继受《并购服务协议》。

东部公司与某律所签订案涉服务协议后,贝荣公司在手写内容“如贝荣公司完成与雨虹公司案涉地块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转由贝荣公司履行本协议全部责任和义务”上加盖贝荣公司公章,表明贝荣公司已接受上述附条件的合同概括转让。现贝荣公司与雨虹公司签订案涉地块合作协议书,合同概括转让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贝荣公司应当取代东部公司概括继受《并购服务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贝荣公司主张加盖的贝荣公司印章不能代表贝荣公司的真实意思,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并购服务协议》有无实际履行。

案涉服务协议签订后,围绕并购案涉地块,相关各方不仅订立了保证金托管协议、交付了保证金,而且贝荣公司与雨虹公司已就案涉地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足以表明《并购服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诉讼中刘卫认可某律所确实付出劳务,二审中某律所提供的出差车票、草拟相关协议审议稿等补充证据亦可佐证。由于案涉服务协议并非一次性服务,而是根据案涉地块的并购、合作、开发等进展情况,由某律所在不同阶段、不同步骤中提供不同内容的法律服务。因此,本院认为某律所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并购服务协议》且已完成了关于订立地块并购合作合同的阶段性任务。

四、关于《并购服务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案涉服务协议关于服务步骤及相关费用支付的约定,贝荣公司支付250万元费用的条件是贝荣公司“与地块所有人签订项目并购之协议”,支付期限是项目并购之协议签订后5日内。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明了,文字表述无歧义,现项目并购协议书已于2016年3月9日成功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应于2016年3月14日成就。贝荣公司抗辩案涉服务协议手写部分“如合作不成,乙方将全额返回五十万元保证金,并终止本协议”,以及保证金托管协议中“将土地证落户到项目公司名下”系变更了上述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合作不成”应指贝荣公司与雨虹公司未能签订项目并购合作协议书,并非案涉地块土地证未过户至贝荣公司名下。理由如下:首先,从体系解释看,手书内容共分两部分:一是“如…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一是“如合作不成…”。两部分内容是针对订立并购合作合同而设定的两个假定条件,一正一反,预示着当事人对于订立并购合作协议书成与败的未来判断和路径安排,并未涉及土地证过户问题。其次,从目的解释看,合作协议书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购合作协议书》能否顺利签订是案涉地块能否并购成功的关键。如并购合作协议书能够顺利签订,则案涉地块的并购合作开发就能成功地迈开第一步,此后的任务就是依约具体履行,包括土地证过户;相反,并购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就无从谈起。最后,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保证金托管协议的签订和50万元保证金的托管,主要目标是为了实现成立投资方公司、与土地方签订合作协议、土地证落户等,某律所作为保证金的保管方,主要任务是暂时保管50万元资金并根据保证金托管协议的约定和具体履行情况负责执行保证金的去留。简言之,上述目标实现了,则保证金归投资方公司;上述目标不能实现,则保证金退还罗国财。因此,土地证是否落户只是处理保证金的依据之一,与《并购服务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无关联。综上,本院认为《并购服务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五、关于瞿铭壮、刘卫实际出资的金额。

瞿铭壮、刘卫上诉称罗国财已代其缴纳了出资,所依据的事实是2016年5月1日罗国财向贝荣公司交付23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瞿铭壮、刘卫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2016年5月1日罗国财通过银行转账向贝荣公司交付230万元,款项用途栏中明确注明“罗国财投资”,因罗国财交付230万元出资时,其本人首期认缴出资期限已于2016年2月26日届满,罗国财已负有到期出资320万元的法定义务,故罗国财在款项用途栏注明“罗国财投资”,应指罗国财履行自己到期的部分出资。其二,罗国财在一审中陈述230万元中的30万元系缴纳自己的首期出资,二审中又陈述230万元中的30万元系代刘卫缴纳出资。罗国财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又与书证相冲突。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后,罗国财未到庭确认和说明230万元款项,故本院对罗国财的证言和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同理,本院对罗国财以贝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并盖章的出资证明书也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罗国财于2016年5月1日缴纳出资230万元系履行其本人的到期的部分出资,瞿铭壮、刘卫均未实际出资。

六、关于瞿铭壮、刘卫的补充清偿责任及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瞿铭壮、刘卫作为贝荣公司的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以0元对价转让全部股权,受让人罗国财对于瞿铭壮、刘卫未实际出资是明知的,故瞿铭壮、刘卫仍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对贝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是: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对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给予明确回答,理论也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判令贝荣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为:首先,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某律所的诉请是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本案中,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在诉讼中通过转让股权来变换出资责任人,试图悬空保全财产,规避出资义务,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有鉴于此,本院认为某律所要求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7月25日视为各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届满之日。

关于各股东未出资本息的范围,东部公司未出资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罗国财未出资本金1370万元,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以12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瞿铭壮未出资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刘卫未出资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此外,罗国财未出资的利息还包括因迟延缴纳230万元首期出资款而产生的期间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0元,由上诉人贝荣公司、瞿铭壮、刘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荣禧

审判员周宏跃

代理审判员曹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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